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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夾腳拖行動匆促 就可Stop and Frisk? 這裡是在台灣!
客委會主委李永得日前去住家附近台北捷運的超商購買飲料卻遭到警察盤查引發一陣風波,盤查員警表示係因李永得穿夾腳拖、行動匆促,又盯著員警看的緣故。因此,有台大法律系教授嘲諷穿拖鞋去超商盯著員警看,就是有犯罪嫌疑嗎?
另外,則有媒體資深駐美記者引在紐約被攔查搜身(stop and frisk)的親身經驗宣稱:「讓我很美國人的說:Not too bad at all!」並有留美台大政治系教授力挺警察指出:「美國是完全民選國家,對警察授與高度執法權」,並舉美國設立國土安全部、海關對當時國務卿 Albright全身搜查為例作註腳。
人權普世皆然,但限制人權合法與否卻可能因地而異
此等「美國人說」,容有很嚴重的誤會,可以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只看到美國執法實務的表面,卻不瞭解美國法重視人權的精髓。此處,僅先嘗試提出簡化但比較容易理解的結論,然後,再行詳述說明所謂「攔停與搜查(stop and frisk)」的來龍去脈與箇中緣由:「人權應當是普世皆然的,但限制人權合法與否卻可能是因地而異的! 」。何解呢?
很簡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參 90.12.14大法官釋字 535號解釋文第一段)。也就是,無論是台灣常講的臨檢與盤查或是美國通稱的攔停與搜查(stop and frisk),都是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的限制或干預,都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影響甚鉅,因此,其所侵害的人權,基本上,是普世皆然,並沒有太大的差異(美國法,由於其憲法架構因素,一般是認為侵犯隱私權,詳後述)。這不是不懂法律的隨便講說「只要沒有違法,就不用擔心」,這可是侵犯基本人權的重要大事。
可是,同樣的一個臨檢與盤查或攔阻與搜查的動作,合法與否,卻極有可能是因地而異的,也就是,同樣一個執法情況,很有可能,在美國是合法的(可以攔阻與搜查),但在台灣卻是非法的(不能臨檢與盤查)。何解呢?
很簡單,最基本的一個差異大約就是,美國憲法允許人民合法擁有槍械以自衛(乃因對抗英國的歷史背景),私槍因此也氾濫嚴重,但台灣可沒有這種社會背景情況。其影響就是,在美國的警察,極可能一個不留神就讓歹徒持槍給斃掉了,但在台灣,通常則並沒有這種情況。因此,警察同樣的執法動作,算不算合法,自然很有可能因地而異、有所不同。
當然,最終來講,每個案例合法與否,終究仍須要審視具體個案以及其當時所處的人事物時地的實際情境,才能夠比較完整詳細的論斷。不能一概而論,否則,便容易以偏概全。此處,僅是想提醒:絕對不能以美國執法實務如此,就想當然爾也適用於台灣,否則,便有「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盲點。
此處要說明的是: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終究還必須考量每個國家當時當地社會的社會生活實況,否則,非常容易「橘逾淮則枳」。因此,縱令同樣採用美國stop and frisk的法制標準,結論也未必一定相同,亦即,同樣的情況,在美國合法,在台灣卻未必合法,因為台灣社會的生活實況與美國並不一樣(實則,其法制重視人權的精髓才真正值得參考)。
「攔停」與「搜查」是兩個個別的行為,各有其法律要件
其實,縱令以美國法攔停與搜查(stop and frisk)的概念而言,還必須再拆解分開來看。想要攔停,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攔停之後,想要接續進行搜查,則尚須另外具備一定的要件,因此,即使攔停是合法的,並不代表其接續的搜查也是合法的。也就是說,即使可以攔停,也不代表就可以搜查,並不是說只要想攔停、搜查,就可以「一次吃到飽」。基本上,要件就是,攔停要有「合理懷疑」、想再搜查也要有「合理懷疑」。有關這一點,美國的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上,講的很清楚。
攔停與搜查一詞,雖然通常是連接在一起的兩個部分,但實際上卻是兩個個別的行為,各有其法律要件:1、攔停:攔停必須根據該警察的個人經驗,認定有「合理的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犯罪活動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才可以正當化。其他的情況(例如為了搜索證據),則是不合法的。2、搜查:搜查是只有在攔停的初步接觸後,警察有「合理的懷疑」,無法消除對警察或其他人安全上的疑慮時,才可以。換句話說,攔查只有一個目的,保護警察或其他人的安全(See:Rolando V. Del Carme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Practice, Wadsworth, 2010, 8th ed. p.127、138)。
攔停與搜查的概念 源自Terry v. Ohio判例
關於美國法上的攔停與搜查,憲法上最具指標性的判例,便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968年的Terry v. Ohio, 392 U.S. 1(1968)。最高法院判決:警察無「相當理由」可以逮捕,而在街道上攔停犯罪嫌疑人,且對他/她加以搜查,並不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禁止「不合理搜索與扣押」的規定,只要警察有「合理懷疑」認為該人已經犯罪、即將從事犯罪或與犯罪有關,並且可以「合理相信」該人「可能持有武器而有立即危險」(Fourth Amendment prohibition on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is not violated when a police officer stops a suspect on the street and frisks him or her without probable cause to arrest, if the police officer has a reasonable suspicion that the person has committed, is committing, or is about to commit a crime and has a reasonable belief that the person "may be armed and presently dangerous.")。
這項被最高法院所允許的警察行動隨後就被簡稱為「攔停與搜查」或單稱「Terry 搜查」(This permitted police action has subsequently been referred to in short as a "stop and frisk," or simply a "Terry frisk".)或「Terry攔停(Terry stop)」。不過,最高法院還有特別強調:「此項『合理懷疑』,必須根據『具體且明確的事實』,而不單單僅是基於警察的『直覺或預感』」(This reasonable suspicion must be based on "specific and articulable facts" and not merely upon an officer's hunch.)。
在這段美國Terry v. Ohio判例的描述中,出現了幾個重要的詞語:「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或「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 )」及「直覺或預感(hunch)」。這些詞語,其實便涉及到所謂「證明層級(Level of Proof)」的關鍵問題。
事實上,Terry之所以對Ohio州警的搜身執法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最主要就是質疑警察沒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便搜索他的身體並扣押槍械當作判罪的證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搜索與扣押應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的規定,最高法院因此受理,由是可見美國人對憲法與人權的要求與重視。
Terry v. Ohio判例指出 「攔停」與「搜查」,僅需「合理懷疑」無庸達「相當理由」的程度
有關證明層級(Levels of Proof)議題,按照美國法制,通常分為底下幾個層級,足供參照,茲此嘗試與我國法制用語對照依序層升臚列於下:
1、單純懷疑( Mere Suspicion):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偵查(刑訴法第 228條第1項);
2、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 ):警察「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時,得採取攔停、檢查等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7、8條);
3、相當理由( Probable Cause):有「相當理由」,對犯罪嫌疑人等之身體住宅等得為搜索扣押、逕行搜索(刑訴法第 122 、131條);
4、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犯罪嫌疑重大」,得為拘提、羈押(刑訴法第 76、101條);
5、明確而具說服力的證明(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 ):檢察官「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訴法第 251條);
6、超越合理的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法官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訴法第 299條)。
此處乃參閱Rolando del Carm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Evidence,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1978, p.22 原書總共分為九個層級,茲因嘗試與我國法制對照故,爰將較不顯著的三個層級省略。
del Carmen教授本人的見解亦曾更動,此處第二級「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 )」警察得實施「攔停與搜查(Stop and Frisk)」(相當於我國法的「臨檢與盤查」),即是根據del Carmen教授2010年版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Practice一書的見解。該書更列出十級,並將「相當理由」改列於「證據優勢」之上,而謂百分比均超過 50%(See Rolando V. del Carme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Practice, Wadsworth, 2010, 8th ed., p.83 )。
另外,此處「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的層級,便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erry v. Ohio 392 U.S. 1 1968一案所創出的標準,比「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低,但高於「直覺或預感(Hunch )」(See John L. Worrall, Criminal Procedure:From First Contact to Appeal, Prentice Hall, 2010, 3rd ed., p.87)。
根據Terry v. Ohio判例,確立了:要使攔停與搜查合法有效,要有「合理懷疑」,才可以攔停,要有「合理懷疑」,才可以進一步搜查。不過,當時並未精確「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 )」的意思,直到另一個判例Alabama v. White, 496 U.S. 325(1990),最高法院才指出:「合理懷疑」的等級(rank)比「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低,但比「單純懷疑(Mere Suspicion)」高。州政府可以針對攔停與搜查的要件立法,但標準只能比「合理懷疑」高,因為這是憲法的要求。總之,為了攔停及留置(Stop and Detain)能夠符合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執法人員必須要根據高於「單純懷疑」或「直覺或預感(Hunch)」之「合理懷疑」的要件(See Rolando V. del Carme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Practice, Wadsworth, 2010, 8th ed., p.126-127 )。
不過,針對「攔停與搜查」僅需「合理懷疑」不必達「相當理由」,非無疑義或反對意見。大法官Douglas就提出「不同意見(Dissenting Opinion)」強烈反對:「我們今天的判決等於是給予警察而非由法官授權有權去搜索及扣押,給予警察而非治安法官如此大的權力等於是往極權主義的道路(totalitanrian path)更加邁進一大步,這一大步就像是現代形式的的無法無天(modern forms of lawlessness),假如要這樣做,也應是人民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的合意選擇才是」,並有學者認為此為對人權保障倒退的判決。由此或可認為,此乃因美國槍械甚為氾濫的背景緣故,致不得不降低證明標準,以利警方執法及保障人身安全。相對而言,在台灣的情況,自然應審慎為宜,更不應將「合理懷疑」的寬鬆標準視為法律所賜與的「尚方寶劍」才是。
Terry v. Ohio判例的爭點 其實重在攔停後之搜查與扣押是否為「不合理的搜索與扣押」
根據上述美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教科書的說明,便可以清楚瞭解:警察在街頭執法,要攔停以及隨後的搜身,雖然不需要達到「相當理由」,但分別都要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才符合憲法的要求。
不過,Terry v. Ohio判例所爭執的,其實,主要是攔停之後的搜查與扣押是否合憲的問題,可是,深入瞭解Terry 案的來龍去脈及具體的實際情境,用來作為對照,應當有助於李永得事件的認識與評價。
1963年10月31日,巡邏多年的克里夫蘭McFadden警探(Cleveland Police Department Detective Martin McFadden, age 62)在鬧區看見兩個人John W. Terry及Richard Chilton站在街角,其行徑被該警探懷疑係在做打劫商店的勘查(casing)。深具逮捕打劫扒竊技巧(his skill in apprehending pickpockets)的McFadden警探發現這兩個人不走卻在相同的路線上反覆來回而在同一個商店窗前佇足(the two proceed alternately back and forth along an identical route, pausing to stare in the same store window.),然後再回到街角討論,每次這樣持續五到六次,總共大概進行了十幾次之多。之後,第三個人Carl Katz加入,簡單討論後就離開。
McFadden警探認為這兩個人有「在做打劫的勘查("casing a job, a stick-up")」的嫌疑,便尾隨他們,然後看見他們與第三個人在商店前面會合。這個便衣警探便趨前向這三個人表明其是警察,並詢問他們的姓名。這兩個人喃喃自語地回應,於是McFadden警探便將Terry轉身,輕拍他的外衣,然後察覺他的外套口袋有手槍(pun Terry around, patted down his outside clothing, and felt a pistol in his overcoat pocket.)。McFadden警探往衣服口袋探但取不出手槍(gun),便命令這三個人進去商店,然後脫下Terry的外套取出一把左輪手槍(revolver),並命令這三個人舉起手面靠牆。他接著觸拍Chilton及Katz的外衣,並扣押在Chilton外套的左輪手槍。Terry及Chilton隨後被指控私藏槍械罪(Terry and Chilton were subsequently charged with carrying concealed weapons.),並被法院判定有罪(found guilty)。
Terry便是以此項搜索及隨後的扣押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為根據,主張應排除抑制此項扣押的武器作為證據使用而進行辯護(The defense of the charged individuals moved to suppress the use of the seized weapons as evidence on grounds that the search and subsequent seizure were a violation of the 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華倫法庭作成Terry v. Ohio判例確認搜查僅需「合理懷疑」即可扣押作為證據
華倫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Warren)執筆判決的多數意見(Majority opion)開宗明義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保護的是『人』而非『場所』(The Fourth Amendment protects "people, not place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1967))」、而「憲法所禁止的,並非所有的搜索與扣押,而只是不合理的搜索與扣押而已」(Elkins v. United States ,364 U.S. 206(1960))。因此,法院所面對的問題是:「是否『在這些街頭接觸的所有情況』,Terry對隱私權的合理期待已經被不容許地侵犯了(The question the Court confronted was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on-the-street encounter", Terry'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had been impermissibly invaded.)」。
多數意見再次澄清:「在我們的證據裁決體系規定司法程序之容許與排除的明文,包括承認在憲法擔保下所支持的行為以及不承認的其他國家行為。而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基於這個目的所建立的排除法則,已經演進並同時適用於聯邦及州的行為("In our system evidentiary rulings provide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 judicial process of inclusion and exclusion approves some conduct as comporting with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 and disapproves other actions by state agents." For this purpose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 had evolved and been applied against both state and federal agents.)」。
就結論來講,由於搜索是合理的,因此,從Terry身上所發現的證據是適當而可被允許的(the evidence found on Terry's person was properly admitted because the search was reasonable.)。蓋:警探已經發現到Terry和他的同夥「預備實行打劫」(Terry and his companions acting in a manner he took to be a preface to a stick-up.)。站在警探的角度來看,應可合理的認為,當他偵查到此等犯罪嫌疑行為時,他應當已被教導:Terry是有武裝而且現在已經威脅到他的安全。在調查過程中為了保護他自己及其他人的安全以避免危險,他可以採取有限的措施,此處被限於搜索Terry的外衣表面。由於此等搜索與其個人安全有合理的相關,因此,法院判定從Terry身上所發現的左輪手槍得允許作為證據是適當的。
Terry v. Ohio:允許攔查,是因為涉有犯罪的合理懷疑,不是讓你藉故搭訕用的;允許搜身,是為了保護人身安全,不是讓你挑剔找碴用的
瞭解Terry案的案例事實後,便可拿來與李永得事件來作對照並作評價。McFadden警探是因為根據其執法多年尤其在打劫扒竊嫌犯方面的經驗,足以認定Terry與其同夥「預備好打家劫舍」,於是進行攔停並搜查,此時他不僅對攔停(stop)有預備實行犯罪之合理的懷疑,根據他的經驗,對搜查(frisk)也有可能持有槍械之合理的懷疑,因此,他實施攔停與搜查的措施,應可以充分地認為都具備「合理的懷疑」的證明程度。尤其,如前所述,美國允許擁槍,私槍因此也頗為氾濫。McFadden警探根據其多年經驗,認定Terry與其同夥預備「持槍」打劫,應該是非常合理的判斷。
相對的,在李永得事件,基本上,尚未涉及到「搜查」而僅止於「攔停」而已,如前所述,依美國法攔停與搜查(stop and frisk)的概念言,攔停與搜查是二個個別的行為,攔停本身就需要有「合理的懷疑」犯罪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或與犯罪有所關聯。可是,相較於McFadden警探可合理相信Terry與其同夥「預備持槍打劫」,北市保大警員僅以「穿夾腳拖、行動匆促,盯著員警看」此等行徑,如何就可以認定是「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穿夾腳拖、行動匆促,盯著員警看」此等行徑,究竟可能「涉犯何等罪嫌」?實在是非常難以判斷與理解。實則,此等行徑,依員警的執法經驗來看,若不能說出個所以然(觸犯何罪)來,應該就只是「直覺或預感」最多「單純懷疑」而已,真的還夠不上「合理懷疑」。如此一來,其臨檢,自然應認為是不合法的行為。
「國境檢查」 既非「刑事搜索」 更非「行政盤查」 已屬特殊情況 需另法規範
至於美國設「國土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DHS)」、海關執法嚴格,眾所周知,則又是2001年911事件後,為因應對付恐怖活動(Terrorism)特別成立與實施的,分別另外涉及「對付恐怖份子」與「國境檢查」的特別法議題,與一般的刑事搜索與扣押乃至於單純的行政盤查又有顯著不同,事涉國家安全,或許有可能可以比較寬鬆對待警察執法,已屬國家安全法制的另一個問題,此處無法詳盡討論說明(由此即知,此與盤查或搜索根本就已是風馬牛不相及的事)。
不過,李永得只是經過台北捷運(仍在周邊轉運站,尚未進入車站內),是否已經涉及「對付恐怖份子」與「國境檢查」?顯然至少還必須有其他特殊情境,才可能可以寬鬆。否則,以台灣並非美國、現在處於承平時期的狀況而言,僅因是台北捷運,毫無任何根據(穿夾腳拖、行動匆促,頂多僅是直覺或預感,連單純懷疑都夠不上),就要比照國境檢查,真的無怪乎被盤查人或稍有人權意識的人,都會要質疑「台灣什麼時候變成警察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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